山西荣老大涉黑团伙覆灭,统一臂膀纹

2022/9/30 来源:不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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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年2月24日发布案件信息,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、寻衅滋事罪、强迫交易罪起诉书!

被告人白某某,男,年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,住盂县**村;因犯寻衅滋事罪年8月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;年9月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、寻衅滋事罪、强迫交易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。

本案由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、寻衅滋事罪、强迫交易罪移送阳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。阳泉市检察院于年8月25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,本院受理后,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本院于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,侦查机关于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,本院于年1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,侦查机关于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,本院于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
一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

自年以来被告人白某某参与以被告人荣某某为组织、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,以盂县**选矿厂、盂县**商贸公司、**沙场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逐步形成。该组织不仅具有明确的组织者、领导者,而且组织结构严密、骨干成员固定,内部分工明确。

以荣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把荣某某奉行的“一言九鼎”作为组织信条。荣某某作为“老大”在组织中绝对的“一言九鼎”,并形成不成文的规矩,主要表现为:一、听“老大”的话,做人做事要一言九鼎;二、听从安排、服从指挥;三、做事时要事前请示、事后汇报而且事无巨细;四、公司车辆牌照全部含有“19”数字;五、矿山收取承包金(租金)的日子定在每月19日;六、成员在臂膀统一纹有“鼎”样纹身。种种此类,彰显组织内部的“统一”。

荣某某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、领导者,起决策、指挥、协调、管理作用,在组织中被公认为“老大”,被告人白某某为参加者。

荣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年来通过从事非法采矿、非法买卖爆炸物、强迫交易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,不断聚敛钱财,具有一定经济实力,白某某追随荣某某、胡先文等人,随叫随到,听命于荣某某安排,随意殴打他人,参与违法犯罪活动。

多年来,被告人白某某在荣某某带领下,为荣某某获得经济利益,从事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,逐渐确立了荣某某黑恶势力在当地的重大影响,在其黑恶势力影响范围内,已对当地村民、商人形成了心理强制、威慑,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生产秩序。

二、寻衅滋事罪

年11月份的一天,被告人白某某在荣某某、胡某某(均另案处理)带领下,伙同郭某某、姚某某(均另案处理)等人以索要柴油款为由,在盂县**选矿厂办公室,对陈某某进行殴打,致使陈某某口鼻出血,住院治疗。

三、强迫交易罪

2013年1月,承包商蔡某某、黄某某与被告人荣某某签订矿山承包协议,双方约定承包商支付300万元购买机器设备,承包费分三次于2013年12月底付清,2013年10月,荣某某以欠承包费为由,带领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到荣某某的婚纱店,逼迫蔡某某放弃所承包的两处采矿点,将该采矿点的设备、场地占为己有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白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行为,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;被告人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之行为,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,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;被告人白某某参与强迫他人转让资产、退出特定经营活动之行为,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,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白某某系累犯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,应当从重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图片来自网络侵删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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